教学培养
Teaching training
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研究生纪律处分条例
(2009 年7 月2 日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院长办公会议通过修订)
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与生活秩序,建设和保持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学校将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条学校在处分研究生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依据准确、处分恰当。
第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章处分标准
第四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八)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视其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后果给予警告、严重警
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情节较轻的;
(二)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情节较轻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学校各项规定,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留校察看以1 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察看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临近毕业的研究生不能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七条凡因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的研究生,取消其参加各种奖励评比的资格。当年获得“优秀研究生”或“优秀研究生干部”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第八条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须在15 日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对研究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章处分程序
第十条发现研究生有违规或违纪行为,由研究生工作处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教学系)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如发现研究生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研究生工作处在查清事实后,依据上级机关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提出拟处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研究生工作处在将拟处分意见上报院长办公会议之前,须听取拟被处分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相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拟处分意见。
第十二条院长办公会议对研究生做出处分,由研究生工作处针对每个被处分的研究生分别制作处分决定书,报主管院领导签发,形成正式文件后,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处分决定书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研究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做出的处分决定;
(五)被处分研究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四条学校成立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研究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研究生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研究生工作处,负责接收研究生的申诉材料,以及召集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可以通过研究生工作处向学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院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研究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从处分决定书或者复查决定书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 年9 月1 日起施行。原《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研究生纪律处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